在没有行政法典或行政法通则的情况下,假以时日,行政法一般原则会更多地促进政府的理性、公正和诚信,而不只限于促进政府遵守白纸黑字的法。
12月1日中央执行委员会发布第1号布告, 宣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 次日《红旗周报》全文刊载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这说明张君劢苏俄宪法译文直接影响了高一涵有关苏俄宪法的研究。
10张君劢:《中华民国民主宪法十讲》, 商务印书馆1948年版, 第1页。那么, 这个过程在事实上是如何发生的?对中国的宪法发展有何实际影响?如何评价苏俄宪法的当代意义?值此苏俄宪法制定100周年之际, 梳理苏俄宪法在中国的传播情况, 既有关于苏俄宪法的史学研究上的必要, 也有利于从特定角度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历史脉络。[49]谢觉哉是新中国法学界的先导, 1933年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起草劳动法和土地法, 1945年出任陕甘宁边区宪法委员会负责人, 1946年11月28日完成《陕甘宁边区宪法草案》。总之, 苏俄宪法在中国的传播, 起始于作为经济中心的上海和作为政治中心的北京, 然后陆续传播到其他区域。鉴于张嘉森字君劢, 笔者在晚清民国期刊全文数据库1920年之前的文章中, 发现署名君劢的有19篇, 署名嘉森的有29篇。
各地共产主义小组为中国共产党的成立提供了组织基础。发表时间稍晚于张君劢苏俄宪法译文的《俄国新宪法之研究》和《俄苏维埃共和宪法评论之评论》, 分别发表于《民心周报》和《利群》, 这两份期刊均创刊于上海。作为应对之策,尽管存在少数反对意见,但主流观点还是主张有必要通过适用禁止权利滥用的一般法理来加以积极应对。
(3)折中说 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针对是否应该设置有关权利滥用的明文规定持开放态度,主张,入法也好不入法也罢,该原理都是客观存在的。[34] 宇賀克也『行政法概説Ⅰ行政法総論〔第5版〕』(有斐閣、2013年)53頁。今天,作为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一般认为它适用于更加广泛的领域。[48] 曽我部真裕「濫用的な情報公開請求について」法学論叢176巻2・3号306-307頁。
权利滥用的解决,不宜矫枉过正。而这与前述学界所主张的需要就是否存在使行政停滞的意思进行举证以及实务界所主张的除非存在以使行政机关工作停滞、混乱等为目的的情形等一脉相承。
[7] 三宅弘「『大量の情報公開請求と却下』問題」自治体法務研究2014・春53頁。在全市不断增加的信息公开申请当中,来自数名特定人士的公开申请以及行政复议从2010年以后开始急剧增加(例如,来自上述A的公开申请,从2010年到2012年约410件、行政复议约320件。[37] 東京高判平成23・7・20日判例地方自治354号9頁。同时,当时的大多数地方自治体也主张,如果在信息公开中出现权利的滥用,应该通过适用禁止权利滥用的一般法理来处理。
[19] 濱西隆男「行政法における権利濫用禁止の原則についての覚書」季刊行政管理研究122号35-43頁。(3)集中对同一实施机关连续请求公开,从公开申请的样态、内容以及公开申请人的言行等判断,显然抱有削弱实施机关的工作能力或者使实施机关的工作停滞等恶意的。可是,一旦碰到具体事例、到了具体适用阶段,就会因在缺少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是否可以适用、将市民视为权利滥用者是否合适等而瞻前顾后,实际上一直没有得以适用。[5] 宮之前亮「濫用的な情報公開請求への大阪市の対応について」季報情報公開・個人情報保護51号31-33頁。
但在以权利滥用为由实施具体判断时必须慎重,只有申请在客观上给实施机关的工作带来显著妨碍,并且申请人在主观层面上是以阻碍行政机关的工作为目的等特殊场合方能认定。再次,这种局面,对信息公开部门本身也会形成压力,容易造成工作人员对信息公开制度的必要性与正当性产生怀疑,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出现消极态势。
尤其是针对私人以行政机关为对象行使权利时,就是否应该适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理、在何种场面才能够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等等,缺乏充分的理论梳理与考证。关键词: 信息公开 大量申请 权利滥用 日本 一、前言 最近,笔者正在从事有关信息公开的国际比较研究。
[10] 曽我部真裕「濫用的な情報公開請求について」法学論叢176巻2・3号326頁。[39] 内閣府情報公開個人情報審査会平成20年度(行情)答申308号。[46]因而,在明确界定权利滥用的基础上确立客观且公正的判断基准也是今后的重要任务之一。第三,对于私人以行政机关为对象行使权利时到底在什么样的场合才能适用禁止滥用权利原则,在理论上至今尚未完全厘清。以这些行为来判断,申请人显然不具有接受公开之意。而更为重要的是,它提醒我们:对公众知情权的保障以及积极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说明责任,始终是信息公开的主题与使命。
那么,在信息公开制度的制定当初,是否预想到了这种大量申请的情形又是如何应对的呢?以下,让我们以《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为例来具体看一看。(4)集中对由特定工作人员制作和取得的公文书连续申请公开,或者在公开申请之际针对特定工作人员予以诽谤、中伤甚或采取威胁态度,从公开申请的样态、内容以及公开申请人的言行等来看,显然对特定的工作人员抱有恶意的。
而且,申请人并不真正希望全部阅览文书,也不存在能够在所定期限内全部阅览完毕的特殊情况。[8]然而,正如我们从大阪市的事例当中已经看到的那样,由于信息公开申请权遭到滥用式行使的结果,致使行政机关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和劳力穷于应对,恐怕也是不容否认的事实。
依笔者看来,在这一点上, 2016年实施的《久留米市信息公开条例》给了中国很好的启示。[10]因此,理论与实务界大多主张,有必要采取适当的措施来加以积极应对。
[50] 《季報情報公開・個人情報保護》。在其后的3年间,A反复请求同一内容的信息公开。但因篇幅有限,在此止于问题提起。[6]而诸如无故请求大量资料公开等带有骚扰或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之嫌的信息公开申请,可以说一直困扰着地方自治体的相关工作人员。
(5)大阪市导入信息公开制度以来,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信息公开的申请数量逐年增加。[23] 有关这次修法的详情,参见石龙潭:《日本的信息公开制度:回顾、现状与展望》,载《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第6卷,第80-85页。
非营利组织全国市民监督专员联络会议[26]于2013年公开发表的《关于信息公开条例中是否存在以权利滥用为由可以拒绝或驳回规定的调查结果 》[27]显示,截至2013年7月31日,在其调查的47家都道府县、783个市、23个特别区中,有72家地方自治团体在信息公开条例中设定了禁止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内容,占8.3%。其次,对公众知情权的保障以及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说明责任,始终是信息公开的主题与使命。
[2] 行政機関の保有する情報の公開に関する法律。(2)否定说 但也有个别学者主张,在信息公开中不允许以权利滥用为由拒绝公开。
以权利滥用为由拒绝公开,无非是给滥用拒绝公开之举开了绿灯。文章来源:《财经法学》2018年第5期。即除了在法规中设置有关权利滥用的抽象条款之外,还另行制定了《关于公文书公开申请中的权利滥用的判断基准》,从中就何谓权利滥用、权利滥用的判断基准、权利滥用的典型事例、权利滥用的类型等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在2008年9月举办的第6届全国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等委员交流研讨会上,大量申请信息公开的市民被称为特定的个别热心人士。
摘要: 权利滥用作为信息公开的伴生性问题同样困扰着日本。第二,判断是否相当于权利滥用之际,应该在考虑到公开申请的样态、应允公开申请时对实施机关工作所造成的影响以及一般市民所蒙受的不利影响等基础之上,就其是否超越了社会常识所允许的妥当范围加以个别判断。
(2)实施机关向A的主治医照会有关信息。[31]换言之,如果属于权利滥用就可以做出不公开决定(拒绝)这一点,作为法的一般原则也是允许的。
[9] 有关该审查会的性质与作用等,参见石龙潭:《日本的信息公开制度:回顾、现状与展望》,载《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第6卷,第88-89页。来自B的公开申请约290件、行政复议约60件。